钱投网配资 股权转让中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守约方可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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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专著:《背景下房产纠纷与执行异议之诉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执行与执行异议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二手房买卖疑难问题全解与典型案例裁判规则》,均为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解除合同的核心标准
(一)相关规定
1、《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八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六百一十条规定:“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第六百三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第七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7、《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六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不履行与实际投资者之间的合同,致使实际投资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实际投资者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外商投资企业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九民纪要”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47条规定:“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二)简析
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可以看出,判断一个合同是否应解除,最核心的判断依据就是是否发生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事实:如果发生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事实,则可以解除合同;反之,如果没有发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事实,即便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单方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
二、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义务非主给付义务,也非从给付义务,而是基于诚信原则辅助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能够最大限度甚至圆满实现的义务。违反附随义务一般不会产生合同解除权,但是由于合同一方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附:石某红与周某、珠海市新风涂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3年5月15日,石某红与周某就合作经营新风公司事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1、新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某担任,石某红与周某各占公司50%的股份;2、周某负责处理好公司股东转换及重新启动的相关手续,处理好与原股东退出关系;3、周某用公司原有设备、技术、车辆、库存原材料、产成品及其它硬件合计作价25万元人民币作为甲方向公司出资,与石某红共同经营管理;4、石某红出资25万元人民币现金作为公司启动资金与周某一起共同经营管理公司;5、周某负责公司生产、技术、市场销售的工作;6、石某红负责财务资金、行政档案资料及印鉴管理的工作;7、所有决策由石某红、周某共同决定,相互协作,以诚相待,团结一致,做到收入公开,票据双方签字;8、在保证公司正常运转的情况下,石某红、周某双方各按50%的原则分配利润;9、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外部欠公司约4万元,公司欠外部约3万元,由周某提供单据和明细,列入合作后公司的债权债务;10、石某红在4月3日汇给周某1.5万元的房屋租金(2013年下半年厂房租金)及5月份以周某名义购买的天籁轿车为双方共同所有,所付款项包括在石某红出资的25万元之内;11、合作时间定为2013年5月13日始。协议上“公司意见盖章同意”处加盖新风公司公章。关于该《合作协议书》的性质,石某红主张为股权转让协议;周某、新风公司则主张该协议不仅是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合作经营协议。石某红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向周某账户43×××50存入人民币15000元,但主张该笔款项不包括在《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石某红应支付的25万元股权转让款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珠海福特恩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石某红于2013年5月18日在珠海福特恩工贸有限公司消费的156800元是代周某支付的购车款;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石某红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金海岸支行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取现24000元并在新风公司的厂门口支付给周某、于2013年6月3日转支69000元到石某红另一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再取出以现金方式在新风公司的办公室支付给周某。石某红主张其已通过上述方式支付周某25万元,周某也出具了收据,石某红将付款凭证及收据存放于新风公司的保险柜内,但是周某于2014年3月27日撬开保险柜将付款凭证及收据全部拿走,并提供石某红2014年3月31日询问笔录、周某2014年5月15日17时22分询问笔录、2015年2月8日证明及照片两张予以证明。石某红提供周某的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证明其因替周某还车贷而持有其卡,并已分八次分别存入3000元,共计24000元;其中有三次有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明并且其中一张上还有周某的签字确认。三张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备注栏中注明:“收款人周某”。一审庭审中,周某与新风公司表示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周某确认收到石某红支付的156800元股权转让款,用于购买天籁汽车;确认收到《合作协议书》中的15000元,但是主张该款是用于新风公司的经营,不是股权转让款;不认可石某红以现金形式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0元和69000元;不认可石某红代周某支付车贷24000元,并主张工商银行的卡和相关的交易凭证是周某为配合石某红的财务管理工作及将来结算而交由石某红保管的,并非石某红所主张的代为支付车贷。周某与新风公司提交新风公司2013年5月13日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及核准的手续一套,证明:1、石某红是新风公司的秘书,新风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与周某所做的所有陈述一致,周某不存在欺诈和隐瞒,同时周某控制新风公司90%的股权,其向石某红转让50%的股权不违反法律规定,签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周某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情形;2、新风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孙X10%、周某90%;3、股东变更手续由新风公司负责,周某作为股东,仅有协助义务;4、在股东孙琳制度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新风公司成功将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周游变更为周某并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周某与新风公司提交珠海市长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给新风公司工程款669324元的说明书一份、涂料款明细表以及盖有新风公司印章的委托收款说明,及新风公司给佛山市顺德区鼎信化工有限公司的介绍信及转账凭证,证明石某红在周某不知情、事后也未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的应收款项转移并据为己有;还提交费用清单及凭证,证明周某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为新风公司经营和发展垫付款项共计345773.85元。一审庭审中,周某称其为新风公司垫付的345773.85元是有票据证明的,还有部分票据其在被羁押前已交付给石某红,但是石某红没有支付相关款项进行报销处理。原审法院另查明,新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它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必须经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未有证据证明石某红已实际享有新风公司的股东权利。周某、新风公司未为石某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石某红陈述要求周某、新风公司赔偿92250元的依据是以2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3日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4年4月16日,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根据石某红的举报,立案侦查周某涉嫌职务侵占新风公司一案。2014年5月16日,周某因该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周某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周某现被取保候审。新风公司自2014年2月起暂停经营至今。各当事人之间未进行结算。案外人张XX系新风公司的员工。
裁判观点
一审【案号: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5)珠金法三民初字第119号】石某红与周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转让的条件、转让的价格与转让的份额作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股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其中的第四条“管理规定”是双方对股东决策权的细化,是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并不构成独立的合作经营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石某红与周某之间形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石某红负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5万元的义务,周某负有向公司提出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办理相关变更手续送至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义务。故股份转让协议不仅对转让方与受让方产生约束力,而且对公司也产生拘束力即公司有将受让方作为公司股东置备于股东名册,到工商办理变更登记备案的义务,在受让方取得股东合法身份后,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对公司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行使最终的意思表示权;对公司的赢利取得分配权等。一、关于《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周某认可石某红代为支付的购车款156800元是股权转让款,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石某红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仅能证明其在自己账户内取现24000元和69000元,询问笔录、照片及证明中也没有提及该两笔款项的去向,周某对石某红已支付该两笔款项也不予认可,石某红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周某24000元和6900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石某红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4月3日向周某支付15000元,与《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相符,该15000元是股权转让款。因此,石某红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71800元,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石某红与周某未约定支付款项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期限及先后顺序。按照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的原则,石某红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71800元;周某作为持有新风公司90%股份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既是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主体,也是协助办理股权转让变更手续的主体,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处理好公司股东转换及重新启动的相关手续,处理好与原股东退出关系”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未有证据证明石某红已实际享有新风公司的股东权利,周某、新风公司也未为石某红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周某已构成违约。且新风公司自2014年12月至今停业,石某红与周某又因周某长期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产生矛盾并失去对彼此的信任,已不能实现共同经营新风公司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石某红要求解除《合作协议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周某是否应当返还股权转让款25万元及支付损失9.22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拖,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石某红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71800元,有权在《合作协议书》解除之后要求周某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石某红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完毕171800元,周某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预见到会对石某红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周某应当支付石某红1718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对石某红要求周某支付的利息损失中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法计算出的金额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新风公司是否就周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石某红以新风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盖章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关系为由要求新风公司就周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石某红、周某与新风公司并未就新风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盖章的行为性质进行约定,其盖章行为是表示见证还是担保或其他不能确定,且新风公司不是收取股权转让款的主体,石某红要求新风公司就周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周某要求石某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3200元。如前所述,石某红已支付股权转让款17180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78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书》已解除,石某红无须向周某支付78200元。周某要求石某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932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周某要求石某红赔偿各项损失20万元。周某主张因新风公司缺少现金,其本人为新风公司经营垫付了大额费用,石某红解除合同时应当将周某垫付的用于公司开支款项及和公司全部应收款扣减成本费用后的剩余部分50%结算给周某,金额以双方最终核算的数据为准。周某的垫资行为即使客观存在,也是周某作股东与新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石某红并未成为新风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石某红实际享有股东权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周某的垫资是与石某红协商一致的结果,周某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石某红与周某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周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石某红返还人民币17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7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石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6434元、保全费2849元,共计9283元,由石某红负担3059元,由周某负担6224元;反诉受理费2849元,由周某负担。
二审【案号: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25号】本案案由应为股权转让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四个方面,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是否应解除的问题。涉案协议对转让的条件、价格与份额作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均对该协议为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涉案协议“管理规定”仅是对股东决策权的细化,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不构成独立的合作经营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涉案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周某“负责处理好公司股东转让及重新启动的相关手续,处理好与原股东退出关系”,但双方签订涉案协议至今已有两年半之久,但周某仍未按照约定处理好原股东的退出,亦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虽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属合同附随义务,但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对石某红股东权利的重要保障,也是石某红订约的主要目的,故周某违反该义务必然使石某红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该协议对石某红来说已不具有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认定石某红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股权转让款的返还及损失问题。周某认可石某红代其支付的购车款156800元是股权转让款,故本院予以确认。石某红主张其以现金形式支付周某24000元和69000元,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石某红于2013年4月3日向周某支付的15000元,因已在涉案协议第六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包括在石某红出资的25万元之内,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5000元属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石某红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为1718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审法院对石某红所受损失的认定及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即周某应支付石某红相应的利息损失,以171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关于周某要求石某红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前述已认定石某红已向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71800元,则尚未支付数额为78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涉案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则石某红无须向周某支付上述款项78200元。周某要求石某红赔偿其为新风公司经营垫付的费用,但该费用属周某与新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审认定周某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新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涉案协议是周某与石某红之间进行股权转让的约定,体现的是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与新风公司无关。虽然新风公司在涉案协议上盖章,但在协议内容中并未对盖章的性质进行约定,新风公司并非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新风公司不须就周某偿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石某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5元,由石某红负担;上诉人周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40.15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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